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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通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文辉诉康国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康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八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通民初字第6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98年9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维慧、被告成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原系陇西县某初级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13年5月30日,原告徐某某被该校教师李某某、成云及本案被告康某某3人严重打伤。直到6月9日,李某某、康某某及本案被告成云3人没告知家长徐某某身体受伤情况,只私自带徐某某做了简单治疗。同年6月10日,原告徐某某因身体不适,被家长急送陇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当时诊断损伤严重,在得知是被殴打所致伤情后,随抓紧安排转院治疗。6月11日,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损伤,包括左颞斗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膜后血肿。由于病情危重,原告在该院急诊科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2日,病情持续危重,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最后住院治疗25天,尚没有完全好转,在原告方不同意出院的情况下,由李某某老师代为签字后被迫出院。2013年9月4日,经陇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主持,并经有关学校、学区领导参加调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康某某及另两名老师李某某、成云3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康某某向徐某(原告父亲)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金额85000元人民币整,截止2015年4月4日前将康某某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付清。后某派出所也制作了公(宏)调字第(2013)40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李某某、成云、康某某三人赔偿徐某某35万元。目前,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康某某却没有任何付款行动,未支付一分钱。同时,对原告徐某某前期治疗费2000余元,被告成云承诺承担1000元,但经多次催要,也是分文未付。被告康某某辩称:徐永辉的伤情是由李某某造成的,应该由李某某赔偿。徐某某住院期间我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已支付医疗费用23000元,赔偿35万元的协议是教育局和学区各方面的压力我被迫达成的,35万元的划分是派出所所长、学区校长在场,是由学校校长李鸿武、副校长王天明、校主任杜学刚主持划分的,给我划分了8.5万元的赔偿责任,当时就签订了协议,我签了名。因为超出了我的支付能力,伤情也不是我造成的,我就没有赔偿。协议签订后,我和原告的父亲口头约定,原告2013年6月11日在陇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000元,由我承担1000元,这个钱我也一直没有给。我的的意见是合同无效,我不能按照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原系陇西县某初级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13年5月30日,原告徐某某被该校教师李某某、成云及本案被告康某某3人打伤。事后李某某、康某某及本案被告康某某3人没有告知徐某某家长。根据徐某某身体受伤情况觉得不严重,便私自带徐某某做了简单治疗。同年6月10日,原告徐某某因身体不适,被家长急送陇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当时诊断损伤严重,在得知是被殴打所致伤情后,遂安排转院治疗。次日,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损伤,包括左颞斗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膜后血肿。由于病情危重,原告在该院急诊科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病情持续危重,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最后住院治疗23天,治愈出院。2013年9月4日,经陇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主持,并经有关学校、学区领导参加调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康某某及另两名老师李某某、成云3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康某某向徐某(原告父亲)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金额85000元人民币整,截止2015年4月4日前将成云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付清。后某派出所也制作了公(宏)调字第(2013)40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李某某、成云、康某某三人赔偿徐某某35万元。但被告康某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同时,被告康某某承诺承担1000元原告徐某某前期治疗费,也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原告赔偿金8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治疗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康某某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在司法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无效合同的情形,签订协议应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八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赔偿金85000元及治疗费1000元,共计8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975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丁海滨人民陪审员  安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