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义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敬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秀才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建,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通公司在2013年8月1日前的名称为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2日,秀才公司、四通公司签订《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四通公司)将承建的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的劳务、周材、施工所需机具承包给乙方(秀才公司)。工期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主体工期90天。工程形式为框架及砖混。承包范围为除钢结构、内外墙涂料、油漆、防水、楼梯、扶手、门窗、水电、消防之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承包工作内容为依设计图纸为准所有的土建工程量并包含基础及钢结构建筑物的基础均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第11.1条约定,本工程按甲、乙双方核定实际的建筑面积5559平方米进行结算(包含钢结构土建在内),综合包干单价为398元/平方米结算,另外增加的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11.2条约定,本工程按甲、乙双方现场实际完成并确认的工作量,按实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6日,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建筑面积总共为8493.1平方米,全部工程共包含钢结构工程三个(油罐棚、大米加工房、气调库)、砖混结构工程六个(1号仓库、2号仓库、公厕、药品库、地泵房、加压泵房)、框架结构工程四个(综合楼、红十字会仓库、民政仓储、器材仓库),共计十三个单位工程。2013年9月16日,石棉县审计局审定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9449193.73元。原审庭审中,秀才公司、四通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砖混结构、框架结构建筑物由秀才公司施工完成,钢结构工程以及钢结构基础中的桩基工程不属于秀才公司施工范围无异议,但对桩基工程外的钢结构基础部分(即钢结构土建配合工程)是否由秀才公司完成以及该部分工程的面积、工程款如何计算存在争议。秀才公司主张其除了完成砖混结构、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土建工程共计5000余平方米外,还完成了钢结构基础部分的土建工程约3000平方米,共计约8000平方米,均应按合同约定的39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四通公司则认为,秀才公司仅完成了少量的钢结构基础部分土建配合工程,面积不应按整个钢结构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也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398元/平方米计算。根据秀才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一)可确定部分项目的结论意见:1.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362.99㎡,包括1、2号储备仓、公共厕所、药品库房、地泵房、加压泵房;2.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合计为3886.07㎡,包括综合楼、备灾仓库、民政仓储、器材库;3.钢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947.49㎡,包括油罐棚、大米加工车间、气调库。(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结论意见:1.配电房建筑面积为132.11㎡,因当事人双方对是否由秀才公司方施工完成存在争议,且无竣工验收记录,鉴定人在可确定部分项目的结论意见中暂未计入该部分建筑面积。2.钢结构建筑物(油罐棚、大米加工车间、气调库)土建部分由秀才公司方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其钢结构部分由四通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完成。依据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该部分劳务费用如何计取,鉴定人无法确定。秀才公司、四通公司对鉴定结论第(一)项“可确定部分项目的结论意见”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1.秀才公司、四通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四通公司已付秀才公司工程款1750500元;3.经石棉县审计局审计,石棉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钢结构基础人工费及措施二费用合计为161118.2元。秀才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980657元(包括四通公司未付的建筑平方面积费用1560180元,超期费用190639元、修建临舍费用30657元、增加部分199181元)及利息。四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秀才公司:1.赔偿损失127257元;2.支付违约金5万元;3.赔偿逾期完工罚金21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石棉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钢结构基础人工费及措施二费用合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钢结构基础部分(桩基工程外)是否由秀才公司完成以及该部分工程的面积、工程款如何计算;二、四通公司是否欠付秀才公司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利息;三、秀才公司是否应向四通公司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罚金。关于钢结构基础部分(桩基工程除外)是否由秀才公司施工完成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了钢结构基础属秀才公司施工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5.1条,秀才公司工作内容包含钢结构建筑物的基础;第11.1条约定,本工程按甲、乙双方核定实际的建筑面积5559平方米进行结算(包含钢结构土建在内);其次,四通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的庭审中认可钢结构基础部分由秀才公司施工。同时,因秀才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钢结构基础部分中的桩基工程不是由其施工,因此,本院认定除桩基工程外的钢结构基础由秀才公司施工完成。关于该部分工程的面积及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秀才公司主张按照钢结构建筑物面积(约30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39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建筑面积总共为8493.1平方米,总面积中包含了砖混结构建筑物、框架结构建筑物、钢结构建筑物三部分的面积。秀才公司和四通公司均认可钢结构建筑物约3000平方米不是由秀才公司施工,则秀才公司施工的面积应为5000余平方米(建筑总面积8493.1?钢结构建筑物面积3000),如按秀才公司主张的其另行完成了钢结构基础部分约3000平方米,则全部工程面积(约5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大大超出了《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建筑物总面积(8493.1平方米),秀才公司主张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第二,劳务合同第11.1条约定了“本工程按甲、乙双方核定实际的建筑面积5559平方米进行结算”,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四通公司施工面积进行过初步核算,秀才公司主张其施工了约8000平方米也大大超出了双方核定的建筑面积,且秀才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另3000平方米的增项工程签证资料,故秀才公司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因该部分工程仅为钢结构土建基础配合工程,与修建砖混、框架结构的整体建筑物在工程内容、施工难度、所花费的人力物力上不能等同,若仍按面积×合同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则有违公平。综上,秀才公司主张其钢结构基础部分按钢结构建筑物面积(3000平方米)×合同综合单价(398元/平方米)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通公司提交的审计局文件显示,石棉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钢结构基础人工费及措施二费用合计为161118.2元,因秀才公司在钢结构基础工程中仅提供了劳务,故本院认定秀才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基础部分的劳务款为161118.2元。关于四通公司是否欠付秀才公司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项目的结论意见”,根据该结论意见,由秀才公司施工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框架结构建筑物的面积共计5249.06平方米,合同约定综合单价398元/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089125.88元(5249.06平方米×398元/平方米)。双方对配电房(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是否由秀才公司施工完成存在争议,因该配电房不属于工程立项范围,且无竣工验收记录,秀才公司亦未提交配电房增项工程签证资料,故秀才公司主张配电房由其施工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秀才公司主张的超期费用190639元、修建临舍费用30657元、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99181元,系秀才公司单方统计,因四通公司不予认可且秀才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秀才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250244.08元(2089125.88元+161118.2元),四通公司已付1750500元,四通公司尚欠秀才公司工程款499744.08元(2250244.08元-1750500元)未付。关于利息。秀才公司要求四通公司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四通公司实际支付为止,对此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至97%(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余质保金3%在保修半年内付清。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审计,鉴于审计之日质保期已满半年,故工程欠款(含质保金)利息应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秀才公司是否应向四通公司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罚金的问题。对四通公司要求秀才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费用损失127257元的反诉请求,因四通公司未能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四通公司要求秀才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万元及逾期完工罚金21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四通公司认可部分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比立项时有所增加,且四通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逾期完工并非秀才公司单方原因所致,四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罚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秀才公司支付工程款499744.0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9974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秀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675元,由秀才公司负担19175元,四通公司负担6500元;反诉受理费3590元,由四通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秀才公司负担。宣判后,秀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已查明争议的钢结构基础(桩基工程除外)由秀才公司施工,且《鉴定意见书》载明钢结构基础面积2947.4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单价398元/平方米结算。原审认定秀才公司仅施工钢结构土建基础配合工程,不予计算建筑面积系回避了双方约定进而作出了错误认定。原审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2.双方约定按综合单价与建筑面积确定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方式有违公平,不支持双方约定。但四通公司并未在庭审中提出该计价方式显失公平的主张,石棉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仅对四通公司有约束力,不能针对秀才公司。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秀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答辩称,1.秀才公司仅仅对钢结构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土建基础配合工程进行了砌砖,就主张按整个钢结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98元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161118.2元基础人工费,四通公司虽未上诉,但持保留意见,该费用包括桩基施工单位一部分。2.原审法院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正确,2013年9月16日通过审计,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3.秀才公司逾期完工,且完成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减少,应支持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11.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月工程量拨付进度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总工程量的22%(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其余质保金3%在保修半年内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四通公司应向秀才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需确定秀才公司完成工程量。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按双方核定实际的建筑面积5599平方米进行结算(包括钢结构土建在内),综合包干单价为398元/平方米结算”,因此,需确定双方完成的建筑面积。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秀才公司施工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框架结构建筑物的面积共计5249.06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2089125.88元。双方争议的为秀才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外的钢结构基础部分(即钢结构土建配合工程)的面积及工程款计算。《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砖混结构工程、框架结构工程面积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砖混结构建筑物、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大致相当,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核定实际的建筑面积5559平方米”也大致相当,故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5559平方米仅包括砖混结构建筑物和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不包括钢结构土建面积在内。即仅砖混结构建筑物和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综合包干单价398元/平方米结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工作内容为依设计图纸为准所有的土建工程量并包含基础”,即398元/平方米是包括土建工程量及其基础在内的,钢结构部分秀才公司仅完成基础部分施工,要求按398元/平方米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以钢结构基础人工费及措施费161118.2元来确定秀才公司施工钢结构基础部分的劳务费,四通公司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故秀才公司应得款项为2250244.08元(2089125.88元+161118.2元),四通公司已付1750500元,尚欠499744.08元(2250244.08元-1750500元)。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至97%(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余质保金3%在保修半年内付清。虽有审计的表述,但审计系四通公司与业主的约定,四通公司与秀才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7%,关于“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的约定对秀才公司无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即四通公司应于此日付款2182736.76元(2250244.08×97%),质保期半年即2013年4月16日到期,质保金67507.32元(2250244.08×3%)应于此日前付清。秀才公司主张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对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欠款432236.76元(499744.08-67507.32)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67507.32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故原审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秀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744.08元及利息(其中432236.76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67507.32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四、驳回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0元,由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