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朱某甲犯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朱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河北省无极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到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住河北省无极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6日到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甲,男,住河北省无极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6日到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乙,男,住河北省无极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到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丙,男,住河北省无极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6日到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朱某甲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柘城县某某镇双庙村村民范某甲、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在某某镇双庙村占用农用地11.44亩建厂房。2014年4月至8月份,范某甲和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将该厂房租赁给河北无极县的被告人李某甲、崔某乙、崔某甲等人用于加工生产皮革。该皮革厂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5人合伙投资,由朱某甲出面协调其它事宜,由张某甲、杨某甲、崔某丁、朱某乙、李某丙(5人另案处理)等人协助管理经营,聘用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朱某丙、冠某甲(5人另案处理)等几十名工人进行生产加工皮革。该皮革厂无营业执照,无排污设备,未经环保部门审核,并将生产皮革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至某某河内。经柘城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排放的污水抽检,由商丘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车间排口污水重金属总铬含量为37.9㎎︱L、六价铬含量为0.005㎎︱L;暗排口污水重金属总铬含量为22.8㎎︱L。总铬含量分别超标25.2倍和15.2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丁、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丙、张某、朱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在柘城县某某镇双庙村擅自办厂生产、加工牛皮,将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某某河中,经检测重金属铬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系非法排放重金属有害物质,上述六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崔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崔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崔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上述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