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孟祥清与王春章、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李建华、李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清,王春章,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李建华,李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孟祥清,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委托代理人金升阳,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章,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迟艳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楠,男,即本案被告李楠,系被告李建华之子。被告李楠,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张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清诉被告王春章、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被告李建华、被告李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清及委托代理人金升阳、被告王春章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军、被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李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XX驾驶辽EC22**号小型轿车与由沈阳方向原告乘坐的辽EF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双侧坐骨、双侧耻骨、右侧髂骨、右侧骶骨翼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腰外伤、右侧外侧神经损伤、头外伤、双血胸、腹部闭合外伤、腹腔内出血、肝挫伤,住院治疗108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9天。该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辽EC22**号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辽EF68**号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辽EC22**号车主为被告王春章,该车挂靠在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被告车主及济泰应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所乘车辆辽EF6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建华,实际车主为李楠,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主及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次要赔偿次要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1192.3元、误工费33167元(5000元/月X199天)、护理费23400元(200元X18天+200元X99天)、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X108天)、营养费5400元(50元X108天)、交通费376.5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X4年)、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合计247434.60元。被告王春章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要求按照比例及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辽EC22**号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春章,我公司是服务类型公司,我公司每月向辽EC22**号车辆所有人王春章收取100元服务费,我公司与车主王春章签有《出租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协议书一式三份,每三年签一次,被告王春章已经是第二次与我公司签订此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因违法乱纪、交通事故或者因乙方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由此牵连甲方产生的经济损失,则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辽EC22**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中属三者险赔付的人员一死四伤,故三者险应该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因辽EC22**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付赔偿。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关于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建华辩称:辽EF68**号车车主实际为本案被告李楠,本案与本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楠辩称:本人是辽EF6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要求本人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辽EF6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座位险的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原告不属于三者,原告的损失与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该车是按照家庭自用车投保,并非营运车辆,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从事营运活动,根据与被告李楠达成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和用途,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增加保险费用,提高保险费率,如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对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XX驾驶辽EC22**号小型轿车载乘刘志浩、刘海颖、王妍丽、朱万英,由石桥子镇驶往本溪市内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23.1公里路口处时,超速行驶,与杨光超速驾驶的载乘涂应章、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由本溪市内驶往沈阳市方向的辽EF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刘志浩死亡,杨光、刘海颖、王妍丽、朱万英、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涂应章受伤。原告孟祥清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8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双侧坐骨、双侧耻骨、右侧髂骨、右侧骶骨翼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腰外伤、右侧外侧神经损伤、头外伤、双血胸、腹部闭合外伤、腹腔内出血、肝挫伤,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9天。共花医疗费61192.3元。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362014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光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故事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浩、刘海颖、王妍丽、朱万英、涂应章、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无责任。肇事车辆辽EC2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春章所有,驾驶员XX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同时还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为50万元。辽EF6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楠所有,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楠的父亲李建华名下,驾驶员杨光系被告李楠雇佣的司机。辽EF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8日,原告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IX(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楠所有的辽EF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是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辽EF68**号小型轿车系在从事旅客运输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条款通用部分第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李楠在投保时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本溪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约定细则》、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孟祥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辽EC22**号车辆驾驶员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辽EF68**号车辆驾驶员杨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XX系被告王春章雇佣的司机,杨光系被告李楠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对于原告孟祥清受伤所产生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春章和被告杨光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孟祥清系辽EF68**号小型轿车内乘客,辽EF6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孟祥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辽EF68**号车辆内共有涂应章、涂应忠、孟祥清、张文千、杨光五人受伤或死亡。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交强险部分本院为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费预留了相应份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了相应份额。原告孟祥清并非辽EF68**号车辆的三者,故辽EF6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其无赔偿义务,对于辽EF6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座位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楠所有的辽EF68**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保险,本次事故中辽EF68**号车辆是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发生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通用部分第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楠在投保单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193.3元、误工费32833元(5000元/月X197天)、护理费11217.96元(95.88元X18天+95.88元X99天)、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X108天)、营养费5400元(50元X108天)、交通费376.5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X4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合计234572.7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5878元,因被告王春章所有的辽EC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还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扣除为其他伤者预留的份额后,对被告王春章所负赔偿义务,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负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1756元。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春章负担70%,由被告李楠负担30%。故应由被告王春章负担:医疗费40420.31元、误工费22983.10元、护理费7852.57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263.55元、伤残赔偿金17274.6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计106854.13元。由被告李楠负担医疗费17322.99元、误工费9849.90元、护理费3365.38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12.95元、伤残赔偿金7403.4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45794.6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章所有的辽EC22**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挂靠人王春章所负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辽EF68**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李建华名下,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清医疗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计二万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清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三、被告王春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清医疗费四万零四百二十元三角一分、误工费二万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角、护理费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七分、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八十元、营养费三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六十三元五角五分、伤残赔偿金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六角、精神抚慰金一万零五百元合计十万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四、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祥清医疗费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误工费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九角、护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八分、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六百二十元、交通费一百一十二元九角五分、伤残赔偿金七千四百零三元四角、精神抚慰金四千五百元合计四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五、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孟祥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元、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合计五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春章负担四千零七十四元,由被告李楠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孟耐克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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