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90号原告石某,女,无职业。被告李某,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改枝,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因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时有家庭暴力发生,并且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位于临河区领袖小区B12-2-601室82.2平米住房一套及蒙L×××××起亚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孩李某甲(2008年7月5日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石某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石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河区领袖小区B12-2-601室82.2平米住房一套,(价值20000元)。家庭债务(借李梅)23000元。夫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应负担一定抚养费,以每月负担400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起亚牌轿一辆,因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由被告李某出售,车款用于其看病及家庭生活,本案不做调整。被告李某抗辩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143000元,该债务中借李梅的23000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120000元,无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甲(2008年7月5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石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按月支付。三、位于临河区领袖小区B12-2-601室82.2平米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石某房屋折款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家庭共同债务23000元,由原告石某、被告李某各偿还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