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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文,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因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上诉人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广权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