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凤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40号原告:凤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耿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斌斌,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郝某乙出生。因被告工作性质需常年在野外工作,原告自婚后的怀孕、生产、照顾女儿均在娘家,被告也不探视孩子,双方经常吵架,今年5月,被告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多次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郝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沟通出现问题,但是没有原则性矛盾。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凤某与被告郝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郝某乙。被告郝某甲因工作性质,常年在外,疏忽了对于原告和孩子的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凤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