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柴宝华与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柴宝华。委托代理人刘凤霞,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柴宝华诉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宝华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缺向原告数次借款,截止2013年12月共计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柴宝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陈述,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借款总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年12月2日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人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起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利息主张为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柴宝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三项合计1850元,由被告重庆康纳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