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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凤和与郭永海、董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和,郭永海,董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刘凤和,男,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兰,女,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郭永海,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梨树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董红玲,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梨树县,现下落不明。(系被告郭永海之妻)原告刘凤和与被告郭永海、董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海、董红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和诉称:2013年3月18日郭永海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1年。2014年2月3日郭永海又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1年。郭永海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郭永海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虽然我多次催要,但郭永海以种种理由推拖仍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郭永海、董红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38000元,合计138000元。郭永海、董红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郭永海向刘凤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1年。2014年2月3日郭永海又向刘凤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1年。郭永海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3月18日、2014年2月3日郭永海给刘凤和出具的借条。刘凤和提供了2013年3月18日、2014年2月3日郭永海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明郭永海两次向其借款100000元,由于郭永海、董红玲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凤和还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四平市吉尔尼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郭永海、董红玲,从而证明郭永海、董红玲均参与企业的经营及管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郭永海向刘凤和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郭永海应偿还刘凤和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郭永海向刘凤和借款时虽然董红玲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因郭永海、董红玲是夫妻关系,郭永海、董红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永海在给刘凤和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是郭永海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郭永海向刘凤和借款100000元应认定为郭永海、董红玲的共同债务,董红玲应与郭永海共同偿还刘凤和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郭永海给刘凤和出具借条时约定月利二分,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15%,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凤和与郭永海约定借款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郭永海、董红玲应按约定的月利二分给付刘凤和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海、董红玲共同偿还原告刘凤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永海、董红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郭永海、董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