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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长良、柳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长良,柳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良。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培红。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被告王长良的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培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长良、柳培红于2011年10月9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鲁G×××××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购鲁G×××××号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24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7059.82元,自起息日开始按约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5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交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现被告已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1624.58元,利息8596.86元,罚息5121.94元(以上数额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还款费用11995.84元、违约金174360元、律师费5000元;3、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牌号鲁G×××××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长良辩称,被告借原告购车款属实。借款之后,被告方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方派人将该车辆强行开走,从此被告就没有再还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不知道原告因何原因将该车辆开走,要求把余款全部还上就把车退回来。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的主张,请法庭依法查明,依法裁决。被告柳培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IP163039,约定被告王长良、柳培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162400元用于购买鲁G×××××号汽车(车辆识别码:WDDNGCB4CA430678),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5.55%,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当期应付未付利息的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27059.82元。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原告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二被告将所购鲁G×××××号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王长良对合同中柳培红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要求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原告按约向汽车销售商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62400���。被告王长良自2014年7月22日之后未再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王长良尚欠原告本金391624.58元及利息8596.86元、罚息5121.94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其提前还款费用11995.84元、违约金174360元。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说明一份,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共计支出律师代理费41546元,其中用于本案为50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王长良不予认可。被告王长良提交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说明,载明:2014年7月27日16时左右,丁隆强报警自称,在潍城区春鸢路气象局南惠民超市门前,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鲁G×××××号黑色奔驰轿车(车主王长良)被三人强行开走。被告王长良另提交车辆留置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尊敬的王长良先生,您在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的合同编号为163039、车牌��为鲁G×××××号的奔驰牌小客车属于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现因第1-5项原因,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该车辆予以暂时留置。末尾处留有客服、刘总及办公室电话号码。被告王长良据此称鲁G×××××号汽车被原告强行开走,因此被告王长良未再偿还余款。原告对留置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未加盖公章,没有标明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出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提前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报案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长良对汽车抵押贷款额合同中柳培红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异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出借了116240元借款,被告王长良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91624.58元及利息8596.86元、罚息5121.94元。被告柳培红作为被告王长良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二被告还需支付提前还款费用11995.84元、违约金17436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良将鲁G×××××号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对于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长良主张鲁G×××××号汽车已经被原告留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长良的该项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长良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长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该案的代理费用,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柳培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良、柳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624.58元及利息8596.86元、罚息5121.94元(以上款项数额截止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梅赛��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被告王长良、柳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