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宝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韩宝龙。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7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龙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PB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进盈港东路北约50米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人民币2,050元,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中心)评估后,花费修理费57,521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作为承保单位,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57,521元、评估费1,720元、牵引费250元、吊车费1,800元,共计61,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车辆已经转卖给他人,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相应诉权。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1,370元,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皖PB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61,763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1月2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PB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进盈港东路北约50米处,因车辆撞击固定物,造成车辆侧翻,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另行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2月28日物损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金额57,181元)、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三张、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维修结算清单原件一张(无明细项目)、2015年5月18日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一份(金额57,521元),以此证明车辆经物损中心评估确定车辆的损失为57,181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720元(含资料费80元),现车辆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57,521元的事实;2、2015年1月2日施救牵引公司告知作业单原件一份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21张(19张面额为100元、2张面额为50元),证明因车辆侧翻进行施救,产生牵引费250元、吊车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勘估表中的修理及更换项目无异议,但对单价和工时费有异议,认为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万多元,现评估金额明显过高,且评估程序不合法,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且修理清单中未对具体修理项目进行合理解释;对于施救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含有税率的发票。另被告提供2015年4月6日出具的定损单打印件五页,证明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1,37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接收到该金额通知,且因为被告迟迟未定损,原告才委托物损中心进行评估。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曾在电话中确认已将车辆转卖给修理厂,为此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2015年8月3日,原告本人来院陈述:事故发生时,修理厂表示以4万元收购受损车辆,但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后本案诉讼后,修理厂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并不同意收购车辆,鉴于修理厂迟迟未付购车费4万元,故原告同意解除之前的转让协议,而且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皖PB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未实际转卖,且本案诉讼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主张保险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已提供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勘估表中的修理和更换项目并无异议,对单价和工时费有异议,从而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行为不符合评估程序。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日,被告直至2015年4月6日才出具定损单,原告为及时修复车辆而委托第三方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被告虽然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人员无资质、评估程序存在违法的现象,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中评估项目与车辆实际受损状况不符的证据,而物损中心系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意见书系通过对受损车辆全面勘察、鉴定后作出,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无需重新评估。对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7,521元,但并未能说明与物损中心定损的差价原因,也未提供具体维修明细,故应当以物损中心的定损价格为准,本院确认车损金额为57,181元。关于施救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宝龙保险金57,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宝龙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20元,减半收取计666.1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66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