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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0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有吸毒行为,目前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柳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小孩柳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柳某某未到庭,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0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生育男孩柳某乙,2012年9月10日生育女孩柳某甲,女孩柳某甲跟原告一起生活,男孩柳某乙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至此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2月12日,新邵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雀)社戒决字[2015]第00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被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1月14日)。另查明,原告婚前有嫁妆1米8的木床一张、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10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审查处理表、新公(雀)决字[2014]第1104号公安处罚决定书、新公(雀)社戒决字[2015]第00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吸毒行为,至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凉互让,被告能改正不良恶习,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