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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宾建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建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28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负责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建民,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宾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小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琪瑶、满建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被告宾建民于2013年5月13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发放信用卡,卡号为×××,基于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银行尊尚白金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合约》)。现被告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8日透支人民币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247949.97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宾建民多次违约。经北京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宾建民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8968.25元、利息32388.13、滞纳金及费用66593.59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247947.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截屏及交易明细。被告宾建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宾建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申请表及宾建民身份证复印件、截屏、交易明细、在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宾建民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宾建民)基于知悉并理解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信用卡,经与北京银行发卡机构(北京银行)经协商一致,就宾建民向北京银行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宾建民保证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北京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宾建民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宾建民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北京银行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宾建民已收到。宾建民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宾建民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宾建民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宾建民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宾建民可按照北京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宾建民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北京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宾建民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宾建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北京银行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宾建民超额使用北京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北京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宾建民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宾建民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北京银行对宾建民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宾建民账户中扣除(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宾建民应承担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北京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北京银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宾建民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北京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宾建民承担……后北京银行批准宾建民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梁晓宇使用。截至2015年1月18日,宾建民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8968.25元、利息32388.13元、滞纳金及费用66593.59元。本院认为:宾建民与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宾建民与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宾建民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北京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宾建民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宾建民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宾建民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宾建民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的欠款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七分,并按《北京银行尊尚白金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宾建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九元,由被告宾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小沛代理审判员  覃琪瑶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