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正芳与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芳,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王正芳。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贻海。被告:崔霞。被告: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经营者:汪贻海。原告王正芳与被告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芳诉称:2012年2月3日,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共同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汪贻海等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此后就停止支付利息,其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2.2%支付利率。2、诉讼费由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承担。审理中,王正芳将利息的诉请明确为: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的利息30万元,并按照月息2.2%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主张,王正芳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其与汪贻海的身份事项以及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为个体工商户,汪贻海为经营者的事实。2、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共同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其于借条形成之日将70万元交付给汪贻海以及汪贻海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的事实。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均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查证,王正芳递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王正芳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汪贻海系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的经营者,经人介绍与王正芳相识。2012年2月3日,汪贻海以经营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为由向王正芳借款70万元。王正芳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70万元至汪贻海的账户,汪贻海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2分,汪贻海在借款人一栏加盖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的印章,崔霞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款后,汪贻海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一直未偿还本金。另,王正芳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崔霞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金浩仁和天地28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本院认为:王正芳以其持有的借条向汪贻海、崔霞、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主张债权,同时主张汪贻海与崔霞系夫妻关系。审理中,王正芳虽未能举证证明汪贻海与崔霞系夫妻关系,但因崔霞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其作为成年公民。应当明确知晓“借款人”的意义以及签名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故王正芳虽未举证汪贻海与崔霞的夫妻关系,却不能由此免除崔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王正芳因借条中既有汪贻海个人的签名,又加盖有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的印章,从而认为汪贻海及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因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是汪贻海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关于个体工商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做了明确规定,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与其经营者在诉讼中只是在列谁为案件当事人上有所区别,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并不矛盾。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下的财产属于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下的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系汪贻海个人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汪贻海以其个人财产,包括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的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没有必要将芜湖市春胜船舶交易所与汪贻海同时作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书写在判决主文中,仅确认汪贻海作为还款责任主体即可。综上,因汪贻海、崔霞均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已经清偿了债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正芳与汪贻海、崔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汪贻海、崔霞负有清偿债务之法定义务。现因两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纠纷之责。王正芳向汪贻海、崔霞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可以适度提高,但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定以月利率20‰的标准支持涉案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贻海、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正芳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8万元(自2013年6月4日-2015年4月3日,月利率20‰),合计98万元;并以本金70万元、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汪贻海、崔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