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士隽与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隽,杜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杜士隽,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李和心,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平,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盘山县。原告杜士隽与被告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士隽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交借据一份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起诉至本院,这是原告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士隽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给付原告杜士隽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