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李德仲、李德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李德仲,李德印,李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德仲被告李德印。被告李德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与被告李德仲、李德印、李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被告李德仲、李德印、李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仓支行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李德仲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李德印、李德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下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李德仲于2013年6月8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李德印于2012年12月10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1份、被告李德江于2013年6月8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1份、欠息证明1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1份、(2014)蓟民初字第8437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李德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被告李德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蓟民二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李德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李德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德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李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德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被告李德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德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德印、李德江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德仲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德仲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德印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李德印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德江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李德江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2014年12月8日,原告曾起诉三被告,后因被告李德江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8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德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8577.73元。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德仲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德仲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印、李德江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曾向保证人李德印、李德江主张过权利。被告李德印、李德江在原告出具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发生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意见精神,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为被告李德印、李德江出具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李德印、李德江虽已签字认可,但无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李德印、李德江对此笔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德仲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德仲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8577.73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3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德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李德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西康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