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址: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闫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闫某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电话告知王某(另案处理)其在吴山北路特色烧烤店与他人发生矛盾,王某又告知了与其一起用餐的朱某某(已判刑)与郑某某(已判刑)。后王某与朱某某、郑某某三人驾车来到闫某就餐的特色烧烤店。在该烧烤店门口,四人持砍刀、棒球棍将前来吃饭的顾客蒋某打伤,并将在路边观看的群众孔某打伤。四人离开该烧烤店时,又对路边冯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打砸。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蒋某的左小指损伤属轻伤二级。冯某共花去车辆维修费426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家人与朱某某等人赔偿了蒋某、孔某、冯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蒋某、孔某、冯某对被告人闫某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闫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维修发票,调解协议,谅解书,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蒋某、孔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郑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闫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闫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