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立行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温长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长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中立行字第39号起诉人:温长银。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2015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温长银委托代理人訾丙林邮寄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刑)强戒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告知其诉讼风险及需补正的诉讼材料,其坚持起诉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邮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温长银诉请撤销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起诉的系乐陵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温长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