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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德才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法行初字第00143号原告袁德才,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沙坪坝区永顺建材厂业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筠,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773-6。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第三人李某菊,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沙坪坝区永顺建材厂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袁德才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袁德才诉称,袁德才经营的沙坪坝区永顺建材厂并非李某菊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的单位。李某菊为骗取高额工伤赔偿,隐瞒受伤事实,伙同他人盗用袁德才经营的单位信息,提交完整的认定工伤材料,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认真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根据李某菊提交的盗用信息制作出的申请材料,作出(2013)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法纠正用人主体责任人是为李某菊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主副本的经营者,而非原告袁德才经营的沙坪坝区永顺建材厂。原告认为,被告采信的是李某菊盗用袁德才单位信息材料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侵犯了袁德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袁德才(沙坪坝区永顺建材厂业主)纠正以下信息: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73号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非原告袁德才个人及单位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袁德才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袁德才(沙坪坝区永顺建材厂业主)纠正以下信息,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73号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非原告袁德才个人及单位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不清,存在歧义,遂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并询问其诉讼请求是否为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原告表示仍然坚持主张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德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袁德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湛毅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