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郎吉良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吉良,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金锋,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郎吉良。被执行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朱月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郎吉良与被执行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该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峻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