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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银燕与李虹、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燕,刘建国,李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王银燕,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国,曾用名刘小平,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虹,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王银燕诉被告刘建国、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急需周转,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52333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共计552333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国、李虹未做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建国、李虹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建国、李虹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李虹、刘建国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预扣利息1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186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预扣利息1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186000元,约定月利率3.5%,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0日、2015年8月13日偿还7000元、5633元、10000元、2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20万元借款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2013年9月23日20万元借款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国、李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李虹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国、李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所涉2013年8月30日借款本金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应从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实际借款本金186000元,本案所涉2013年9月23日借款本金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应从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实际借款本金186000元,二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月利率3.5%已超出法定利率,实际借款本金37.2万元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计算方式如下:1、2013年8月30日实际借款本金18.6万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2923.3元=18.6万元×月息0.0205÷30×23天,故二被告截止2013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利息2923.3元;2、2013年9月23日实际借款本金37.2万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7371.8元=37.2万元×月息0.0205÷30×29天,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7000元,故二被告截止2013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372000元及利息3295.1元;3、实际借款本金37.2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3472.6元=37.2万元×月息0.0205÷30×1个月23天,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5633元,故二被告截止2013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372000元及利息11134.7元;4、实际借款本金37.2万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6355元=37.2万元×月息0.0205÷30×25天,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元,故二被告截止2014年1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372000元及利息7489.7元;5、实际借款本金37.2万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13881.6元=37.2万元×月息0.0205÷30×1年2个月25天,二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原告2000元。综上,二被告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372000元及利息119371.3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刘建国、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银燕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119371.3元;二、被告刘建国、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银燕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662元和保全费328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二被告负担7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