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庆龙非法制造枪支、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龙,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思成,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晖,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龙及其辩护人张文涛、李思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晖、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前后,被告人张庆龙见一外地人持1把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猎杀野鸡,遂产生自制枪支的念头。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该张在西安市徐家庄一建筑工地从一收废品人处要得一长约90cm、直径约2cm的无缝钢管1根,用拉丝机将钢管一端拉成与射钉枪外口径一样的内丝并将该钢管带回家。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张庆龙从柞水县城“江南五金”店购得射钉枪1把,并利用角磨机及借来的电焊机等工具,通过网络上“射钉枪改造”的相关图片资料制成枪支1把。之后该张从柞水县城“兄弟五金批发部”购得射钉弹50枚,从柞水县迎春广场东北角修自行车处购得钢珠50颗。枪支造好后被告人张庆龙曾先后3次将该枪支带至自家老屋附近山沟寻找猎物射杀,并同时对该枪支进行试射、校准。经陕西省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且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动力。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庆龙得知兰某某家老屋场附近的麦子地有锦鸡出没,便欲前往打几只锦鸡食用。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庆龙携带枪支、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约上被告人孙某某开车来到被告人兰某某家,又约上被告人兰某某一起到柞水县石翁镇东甘沟村被告人兰某某老屋场后坡松树林寻找锦鸡猎杀,晚20时左右,三被告人来到案发地,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用手电照射寻找锦鸡,被告人张庆龙负责持枪射击,被告人兰某某负责捡拾被猎杀的锦鸡。当晚22时许,共猎获锦鸡5只。在三被告人下山返回途中,被告人孙某某背着用蛇皮袋装着的5只锦鸡走在最前面,被告人张庆龙提着枪支与被告人兰某某走在后面,当行至河边桥头时,遇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张庆龙、兰某某逃脱。后二人主动到柞水县石翁镇派出所投案。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动物5只锦鸡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甲、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枪支1把、红腹锦鸡5只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私自制造枪支1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制度,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5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庆龙属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属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庆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张文涛、李思成辩称:1、被告人张庆龙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但改装射钉枪的情节轻微;2、被告人张庆龙非法制造枪支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3、被告人张庆龙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庆龙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刘晖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章晋兴辩称,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比被告人孙某某的作用更小,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人张庆龙见他人持改装的射钉枪猎杀野鸡,遂产生自制枪支打猎之念,便于2014年前后找到无缝钢管1根,购得射钉枪1把,并利用自己的角磨机及借来的电焊机、拉丝机等工具,通过网络上“射钉枪改造”的相关资料,将一支射钉枪改装,并购得射钉弹50枚、钢珠50颗,将改装的射钉枪带至附近山沟进行试射、校准。经鉴定,改装的射钉枪为自制火药枪且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动力。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庆龙欲猎杀锦鸡食用,遂携带自制枪支、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窜至柞水县石翁镇东甘沟村被告人兰某某老屋后的松树林,由被告人张庆龙负责持枪射击,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用手电照射寻找锦鸡,被告人兰某某负责捡拾被猎杀的锦鸡,至当晚22时许,三被告人共猎杀锦鸡5只。后三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路遇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张庆龙将携带的枪支丢弃,与兰某某逃脱,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编织袋里查获疑似红腹锦鸡5只。次日,被告人张庆龙、兰某某主动到柞水县石翁镇派出所投案。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动物5只锦鸡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柞水县城经营一家名字叫“兄弟五金批发部”的五金店,主要经营五金及电动工具,包括射钉枪和射钉弹,但是由于顾客较多,所以记不起来被告人张庆龙是否在她的店子购买过射钉弹的情况。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柞水县城经营一家名字叫“江南五金”的五金店,主要经营五金、电动工具及紧固器材等,包括射钉枪,他对被告人张庆龙有印象,但是至于什么时候卖给被告人张庆龙射钉枪他记不起来了的情况。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张庆龙是堂兄弟,他不知道被告人张庆龙改装枪支的情况,但是被告人张庆龙2014年上半年借过好几次他的电焊机使用的情况。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6点多,她儿子兰某某和张庆龙、孙某某来到她家,张庆龙问她附近有野鸡没有,她说有野鸡,过了一会兰某某说他们上后面坡上去玩一会。过了很久,她听见兰某某三人在门外说话,就出来看,看见他们把5只死了的像野鸡样子的东西放在竹笼子里,就问他们从哪弄的野鸡,张庆龙说从后面坡上弄的。他们吃饭结束后,她给找了一个蛇皮袋子将野鸡装着,他们三人便带着蛇皮袋子走了。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东甘沟村村支书,2015年3月11日23时许,他协助石翁镇派出所在东甘沟村巡逻,至南沟口时,发现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三人从山上下来,民警喊了一声,问他们是干啥的,听见喊声后被告人张庆龙和被告人兰某某扭头就往山上跑,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住,他就问孙某某怎么回事,孙某某说他和张庆龙、兰某某在山上打了几只野鸡,经过民警盘查,发现孙某某携带的蛇皮袋子里有5只锦鸡,并将孙某某带往派出所调查,之后,他就来到被告人张庆龙家等他,过了10分钟左右,被告人张庆龙回到家,被告人张庆龙一到家就说自己错了,并要求他将自己送到派出所自首,随后他又给兰某某打电话并将他们一起送往派出所自首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状况等情况。7、物证枪支1把、射钉弹6枚、小钢珠6颗证明,被告人张庆龙非法用射钉枪改造枪支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使用该枪支射杀5只锦鸡的情况。8、物证电焊机、角磨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庆龙改造枪支所使用的工具情况。9、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庆龙制作枪支的配件的来源情况。10、物证暗红色头戴式头灯一个证明,三被告人猎杀锦鸡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11、物证红腹锦鸡5只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使用自制枪支共同猎杀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等情况。1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及地点等情况。13、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庆龙、兰某某逃跑后自动投案的情况。14、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1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庆龙、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6、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湖北口派出所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庆龙非法制造的枪支为自制火枪且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18、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非法猎捕的5只野生动物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19、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三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龙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通过改造射钉枪的方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5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庆龙的辩护人提出张庆龙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枪支虽然经常用于打猎,但非法制造枪支并不是打猎的通常手段行为,因此被告人张庆龙实施的非法制造枪支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不属牵连犯,依法应数罪并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庆龙、孙某某、兰某某在共同实施的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相互勾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庆龙首起犯意,实施了全部犯罪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协助被告人张庆龙猎杀锦鸡,参与实施部分犯罪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兰某某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被告人兰某某的罪责相对被告人孙某某较轻。被告人张庆龙、兰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庆龙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具有从犯、自首二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分别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刘晖、章晋兴提出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柞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二被告人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的枪支一把、小钢珠六颗、射钉弹六枚、角磨机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红腹锦鸡五只,由柞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张纲代理审判员 程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