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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杜沉书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杜沉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号:310000000088958。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沉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杜沉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杜沉书自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1693.35元。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1693.35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欠款本金53420.95元,利息3422.14元,费用4850.2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沉书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3.持卡人账单查询。以上三项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杜沉书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和相应欠款数额。被告杜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杜沉书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15日,欠款本金53420.95元,利息3422.14元,费用4850.26元,共计61693.35元。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杜沉书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杜沉书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招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招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合同义务后,杜沉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杜沉书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杜沉书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杜沉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9月15日欠款本息及费用61693.35元以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462元,由杜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丽莎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