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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柏荣与徐金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顾柏荣。委托代理人:顾伟强。委托代理人: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原告顾柏荣诉被告徐金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被告徐金坤赔偿原告损失101172.04元,扣除被告徐金坤已支付的17453元,还需赔偿83719.0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金坤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3时15分许,徐金坤驾驶皖19/C47**号变型拖拉机沿桐乡市屠甸镇三门街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石泾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顾柏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顾柏荣、钟玉仙(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金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柏荣、钟玉仙(另案起诉)不承担事故责任。顾柏荣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天)治疗,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36307.84元,其中由徐金坤垫付16123元。2015年4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柏荣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建议2个月,顾柏荣支付鉴定费2040元。顾柏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徐金坤垫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40元、修理费980元。另查明,皖19/C4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顾柏荣损失医疗费363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2天+30元/天×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448.17元(38689元/年÷12个月/年×2个月)、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1937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40元、修理费9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00201.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钟玉仙一案需赔偿5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8243.37元(护理费6448.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280元(修理费98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应赔偿64523.37元;由被告徐金坤赔偿35677.84元(医疗费313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停车费1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543元,尚应赔偿1813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柏荣64523.37元(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被告徐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柏荣18134.84元;三、驳回原告顾柏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顾柏荣负担30元,由被告徐金坤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