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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赵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赵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15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周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9分左右,赵强驾驶苏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江都路段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与前方苏A×××××号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赵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同舟公司到南京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苏A×××××号越野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1581元。经鉴定,苏A×××××号越野车维修费用为38690元。上述事实,有同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赵强提供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12日,同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强、保险公司承担其损失计人民币425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单位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强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同舟公司提供照片、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主张维修费共计41581元,太平洋公司认为后右侧排气管未受损,不应更换,认可其余损失28523.33元(38690元-10166.67元)。同舟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同舟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扬州永安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鉴定人的出庭质询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同舟公司维修费用28523.33元;同舟公司要求赵强和太平洋公司赔偿后右侧排气管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同舟公司未能提供后右侧排气管在事故中受损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舟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舟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次鉴定系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公开合法,故对同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28523.33元(交强险内2000元+商业险内2652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依法减半收取865元,由赵强负担。此款同舟公司已垫付,由赵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同舟公司。判决后,同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涉案事故车辆得不到及时评估维修的责任全在赵强,同舟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搁车损失,将涉案事故车辆送交维修,产生41581元维修费用应由赵强承担。2、不认可原审中永安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鉴定报告,认为最终的维修费用应选取4S店的维修费用总价,即48740元。3、同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涉案车辆右侧排气管在事故中受损的证据,有事故后拍摄的图片及修理清单加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强和太平洋公司赔偿同舟公司损失415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用)。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已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认可其鉴定结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同舟公司的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是否应该赔偿后右侧排气管的维修费用,根据原审中同舟公司提供的信息截图,同舟公司已经尽到通知赵强参与定损的义务;鉴定报告建议后右侧排气管予以更换,结合同舟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照片,本院对此节维修费用予以认可。关于车辆的维修费用,根据扬州永安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的出庭质询意见,同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本院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1581元。相应的,太平洋公司赔偿同舟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变更为41581元。另,本案中,同舟公司要求赵强和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强负担,同舟公司未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同舟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同舟公司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故对同舟公司的此节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41581元(交强险内2000元+商业险内39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依法减半收取865元,由赵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1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此款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返还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