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建国与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登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该公司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国。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夏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建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3日,其与天瑞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天瑞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长安路31号长延易居职工安置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带领的安装队施工,工期自2013年9月2日起,共计150个日历天。协议签订后,其安装队如期进场施工,后因该安置楼工程建设单位陕西振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安置楼工程被暂停施工。2014年1月4日,天瑞公司代表曹旭东与其进行了结算,下欠其220000元劳务费。经1其催要,天瑞公司支付40000元后,剩余18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瑞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1039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天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夏建国(乙方)与天瑞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将长延易居职工安置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提供施工蓝图计算建筑面积一次性包死。承包单价为:按面积计算145元每平米,按照图纸面积计算,乙方不负责税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进度分阶段付款,单体单栋工程施工,在乙方垫资正负零以上四层楼封顶后7天内甲方需支付总造价的20%,以后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本月进度报表,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核定工程款(主体预埋每平米单价为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后续工程单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后7天内全额结清。合同另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乙方施工第一栋楼至正负零四层封顶后7个工作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剩余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施工第一栋楼封顶后7日内退还。曹旭东作为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1月20日,天瑞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旭东向夏建国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今欠到夏建国水电安装人工工资220000元。天瑞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结算单并非根据实际施工进行的结算,目的是向甲方要工程款。天瑞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夏建国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其中包括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中在2014年1月20日天瑞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旭东向夏建国出具结算单之后天瑞公司向夏建国支付了40000元。天瑞公司另提交其与陕西振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证明2014年6月21日其与陕西振发置业有限公司就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单上并未就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单项结算。夏建国提供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其施工情况。天瑞公司对夏建国施工情况予以认可,认为夏建国没有施工完毕,仅进行了预埋及穿线,给水排水没有做。夏建国对其予以认可,认为天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220000元系就夏建国已完成的项目进行的结算,并不包含未完成的给水排水工程。天瑞公司另称夏建国须按照合同向其提供水电的检测资料。夏建国另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天瑞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旭东在出具结算单时并不是为了向甲方要工程款,是真实工程的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夏建国与天瑞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夏建国完成了部分安装义务,天瑞公司对夏建国已完成的工程量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认为至2014年1月20日下欠夏建国人工工资220000元。天瑞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没有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夏建国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证明的工程施工情况,合同原约定的145元每平米的单价及每层615平米,共施工6层楼的施工事实,如夏建国全部施工完毕,则工程款为535050元,天瑞公司出具的结算款220000元在该工程款范围内,结合夏建国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天瑞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天瑞公司应当向夏建国支付劳务费220000元。在2014年1月20日出具结算单之后,天瑞公司另向夏建国支付了40000元,故天瑞公司还应支付夏建国剩余劳务费180000元。天瑞公司未按期向夏建国支付该笔劳务费,应当向夏建国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建国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天瑞公司承担。宣判后,天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3日天瑞公司与夏建国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水电分包协议,工程建设中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暂停,至时天瑞公司的委托人为给建设单位要工程款,便与夏建国商量,随意扩大的给夏建国写了贰拾贰万元的条据。事实是我们根本没有进行结算,这个条据的数据不是真正的工程款,夏建国做的工程量现状还在原状未动。故上诉至中院,要求对夏建国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评估、核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建国原审的诉讼请求。夏建国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天瑞公司提交天瑞公司与天瑞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旭东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夏建国与天瑞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协议》等,支持其上诉理由。夏建国质证认为,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2014年1月20日,天瑞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旭东向夏建国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中,夏建国提交的天瑞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旭东于2014年1月20日向夏建国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今欠到夏建国水电安装人工工资220000元。天瑞公司在原审质证中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该结算单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天瑞公司上诉认为该结算单不是夏建国已经完成工程的全部价款,应当对夏建国已经完成工程的全部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夏建国同意该结算单的金额不是其已经完成工程的全部价款,但认为该结算单的金额明确载明为水电安装人工工资,这部分水电安装人工工资只是夏建国已经完成工程的全部价款一部分。本院认为,夏建国主张其已经完成工程的部分款项,且该部分款项之金额有上述结算单佐证,金额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判决天瑞公司向夏建国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天瑞公司已预交,由天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