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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兆方与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梁兆方。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负责人:李文柱,职务:经理。原告梁兆方与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负责人李文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以58.00元每吨的价格供应水渣,总共供应969.5吨,合款56231.00元。这笔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直到2015年3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说现在厂子没有钱,用水泥抵顶可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被告以32.5标号的袋装水泥,每吨210.00元的价格共计267.76吨抵顶水渣款56231.00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56231.00元的水渣款转交水泥款收据一张及267.76吨的32.5标号的袋装水泥大票一张。但原告去被告处拉水泥时,被告却以厂子已经转包为由,说原告的水泥大票已经作废,不让拉货,对双方达成水泥抵顶水渣款的协议不予履行。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水渣款56231.00元或者要求被告给付价值56231.00元的水泥(即32.5号水泥267.76吨);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兆方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盖有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梁兆方梁兆方水渣款转交水泥款,伍万陆仟贰佰叁拾壹元正56231.00收款人:任。交款人梁兆方已开大票);2、提货单一张(梁兆方2015年3月26日PSA32.5267.76t标包水渣款转入)。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负责人李文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兆方为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供应水渣,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6231.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以32.5标号的袋装水泥,每吨210.00元的价格共计267.76吨抵偿所欠货款56231.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6231.00元的水渣款转交水泥款收据一张及267.76吨的32.5标号的袋装水泥提货单一张。原告凭上述单据去被告处拉水泥时,被告拒绝给付,以公司转包票据作废为由对双方达成水泥抵顶水渣款的协议不予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兆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收据一张及提货单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267.76吨的32.5标号水泥抵偿所欠56231.00元货款的协议系代物清偿协议。根据民法理论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合同成立或者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标的物的交付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抵偿协议,但是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符合约定的水泥。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达成的抵偿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仍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梁兆方作为出卖方已经移转标的物水渣的所有权于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兆方货款人民币56231.00元。本案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保全费580.00元,合计1180.00元,由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负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