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曾永溢、曾新根等与周秋生、周吉生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曾永溢,曾新根,曾文清,曾火生,曾木生,曾四德,曾悟清,曾常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秋生,吉安市电机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生,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苏英,江西樟脑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英,井冈山大学附中退休职工。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璀华,吉安市委党校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溢,又名曾生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火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木生,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四德,其他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悟清,广东省河源市建设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常清,吉水县地税局干部。上列八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因与被上诉人曾永溢、曾新根、曾文清、曾火生、曾木生、曾四德、曾悟清、曾常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上文山路127号(原为上文山路145号)房屋原系周凤起、曾履义于1940年购买,同年12月被烧后于1945年由周凤起重建并送一半房产于曾履义。1991年11月6日,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吉房证字第117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吉房证字第83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载明该房产权所有权人为周凤起之妾罗复香(现已去世),共有人为曾履义。2013年4月26日,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与四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价计548060.28元。安置宝华楼地段的4栋1单元13楼05号房(面积62.7平方米)和吉安市宝华楼地段的1栋1单元10楼04号房(面积103.34平方米),安置房总价计479144.6元。安置后结算差价68915.68元,其中28388.8元(含拆迁补助费700元、过渡补助费27010.8元、管线补助费678元)部分是对房屋居住人的补偿,40526.88元是对房屋所有人及共有人的补偿。被告周吉生从吉安市房屋拆迁代办处领取该68915.68元。另查明,周凤起系曾履义的姐夫,二人已去世。四被告系周凤起的子女。原告曾永溢系曾履义之次子,其余七原告系曾履义长子曾自强之子,曾自强已去世。吉州区上文山路127号房1953年的登记资料中载明:曾履义因早死,其享有的半份财产由其长子曾自强及其次子曾生保承继营业。吉州区上文山路127号房被拆迁前八原告未在此居住,现该房已拆迁,八原告因拆迁利益分配问题与四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吉州区上文山路127号房由周凤起、曾履义共同购买,被烧后由周凤起重建并送一半产权给曾履义。曾履义享有该房的一半产权,该一半产权已由曾履义之子曾自强、曾永溢继承享有。曾自强死后,原告曾新根、曾文清、曾火生、曾木生、曾四德、曾悟清、曾常清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其已经接受继承,故八原告对吉州区上文山路127号房享有一半的产权。该房被拆迁后,八原告享有一半的拆迁利益。因八原告对该房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对八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座落于宝华楼地段的4栋1单元13楼05号(面积62.7平方米)和1栋1单元10楼04号房(面积103.34平方米)享有一半的产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安置房差价68915.68元中有部分属于对居住人的补偿,八原告未在该房居住,故八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周吉生返还其中属于对房屋所有人及共有人的补偿部分40526.88元的一半即20263.44元。四被告辩称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曾履义的法定继承人为八原告,四被告与曾履义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八原告以四被告与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就吉州区上文山路127号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取得该房的拆迁利益侵犯了八原告对该房享有的物权为由提起诉讼,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不属于继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四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犯八原告的物权,八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辩称即使曾履义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因其欠周凤起家债务未清偿而以房抵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永溢、曾新根、曾文清、曾火生、曾木生、曾四德、曾悟清、曾常清对座落于宝华楼地段的4栋1单元13楼05号房(面积62.7平方米)和1栋1单元10楼04号房(面积103.34平方米)享有一半的产权;二、被告周吉生返还原告曾永溢、曾新根、曾文清、曾火生、曾木生、曾四德、曾悟清、曾常清拆迁补偿款2026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四被告承担。上诉人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诉争房屋登记资料《1953年保证书》担保事项一栏记载:“曾履义因早死,他买之半份财产由其长子曾自强及其次子曾生保承继营业。”也就是曾履义生前与其姐夫周风起购买的吉州区上文山路各半所有房地产,房屋已遭日军机轰炸焚毁,其买之半份财产应该是该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权。房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也就不存在所有权继承问题。因此,该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能供曾履义长子曾自强次子曾生保承继营业。2、周风起与曾履义合买各半所有的房屋于1940年12月19日遭日军机轰炸焚毁,不复存在。在曾履义1941年去世,上诉人的父亲周风起1945年一人出资在原址上重建房屋,重建房屋理所当然归周风起所有,属周风起的个人财产,房屋产权归周风起所有,曾履义去世在前,重建房屋对其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赠送的事实。该房屋不是曾履义死亡时遗留财产,不存在该半份房屋遗产供八被上诉人继承问题。八被上诉人也没有资格享有该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待遇。被上诉人答辩称:1、曾履义和周风起于1940年共同购买的房屋被日军炸毁后,周风起于1945年在原址重建房屋,当时曾履义虽然去世,但周风起仍赠送一半产权给曾履义的妻儿,由于当时的男尊女卑思想严重,故仍然登记为曾履义的名字。这是客观事实,有相关的产权证明予以证实。2、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履义对涉案房屋有一半所有权,其中包括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61号生效民事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享有一半的产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周凤起系曾履义的姐夫,曾履义于1941年去世,本案诉争房屋系周凤起1945年重建。在该房屋1953年的登记资料中还载明,“此房烧后由周凤起自建,送一半房与内弟,应核赠与房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原吉州区上文山路127号房屋由周凤起、曾履义于1940年共同购买,被毁后由周凤起于1945年重建。曾履义虽于1941年去世,但在该房屋1953年的登记资料中明确载明:“此房烧后由周凤起自建,送一半房与内弟,应核赠与房税”、“曾履义因早死,其享有的半份财产由其长子曾自强及其次子曾生保承继营业”;在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1991年11月6日核发的吉房证字第117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吉房证字第83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也载明该房产共有权利人为曾履义。由此可见,诉争房屋由周凤起重建后,周凤起已赠送了一半房产给曾履义,并且办理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因此曾履义享有该房的一半产权,该一半产权已由曾履义之子曾自强、曾永溢继承享有。曾自强死后,被上诉人曾新根、曾文清、曾火生、曾木生、曾四德、曾悟清、曾常清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其已经接受继承,故被上诉人对吉州区上文山路127号房享有一半的产权。该房被拆迁后,被上诉人享有一半的拆迁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宝华楼地段的4栋1单元13楼05号房和1栋1单元10楼04号房享有一半的产权并判令上诉人周吉生返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20263.4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周风起一人出资在原址上重建房屋,重建房屋理所当然归周风起所有,房屋产权归周风起所有;曾履义去世在前,重建房屋对其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赠送的事实。本院认为,国家对房产登记发证,是对房产的一种确权行为,所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相应权利。在1953年及1991年政府部门的房产登记资料中均记载曾履义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周风起只享有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现上诉人提出周风起对诉争房屋享有全部产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政府对该房产的发证登记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合计24890元,由上诉人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宋 平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