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维强与王会平、于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强,王会平,于凤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潘维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恒城(系潘维强女婿),男,汉族。被告:王会平,农民。被告:于凤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系于凤仙女儿),女,汉族,现住栖霞市经济开发区中桥驻地。原告潘维强与被告王会平、于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城,被告王会平(并代理被告于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维强诉称,原告潘维强夫妻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王会平所经营的家电个体店铺选购空调。因店中无空调样品,经王会平口头推销订购了海尔品牌空调。因原告商品知识欠缺,又因原告妻子的娘家与于凤仙曾为近邻,疏于防范,在没有明确注明空调品牌型号的前提下,分两次将全部货款交给王会平。原告只知自己购买了一台海尔品牌空调,价格是6380.00元,是一台柜式机。5月8日海尔公司上门安装了空调,原告发现虽然空调的外包装上有海尔字样,但机身与说明书上并没有写海尔,而是写的统帅,后经邻居告知,才明白海尔与统帅不是一个品牌,并且所安装的空调是统帅品牌最便宜的一款柜式机,网上售价只有3600.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并退货,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开具了发票,但发票上的品目写的是统帅空调及其型号,并拒绝退货。现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原告购买空调全部货款6380.00元,并由被告负责将所安装空调拆卸运走;二、被告增加赔偿原告两倍购买空调价款共计12760.00元。被告王会平辩称,第一、我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销售统帅空调的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行为。2015年4月26日,原告夫妻一起到我经营的家电店选购空调,因我家长期经销统帅空调,质量价格等各方面都比较实惠,适合农村家庭使用,我便向其推荐统帅品牌。由于店内没有样机,我拿出统帅电器的宣传册,上面有各种统帅空调的型号和功能介绍,后原告夫妻均看好了一款型号为KFR-50LW/06zcc13T-DS的统帅2匹柜式机。但由于没有现货,原告没有购买,5月1日,原告与妻子一同来我店,确定要购买空调,并预交了200.00元的押金,余款事后我到原告家取回。去时赠了一个38cm的红双喜电饼铛,接近200.00元。收到原告的押金后,我从上级经营商处定货发货,5月4日海尔安装人员联系原告没有联系上,把货送到我家。5月8日海尔安装人员来我家把空调拉走,到原告家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原告签字确认。在上述购买空调过程中,均由原告自主决定购买空调品牌、规格,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主动交付货款,购买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来店里购买空调时,也没有明确说明要购买海尔牌空调。我不经销海尔空调,店内也没有海尔空调样机,我不可能替别的家宣传推荐海尔空调,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时说的要购买海尔空调而我供货不一致的情况。第二、我已按原告要求交付了所购买的空调,被告已接收并安装使用,我已履行了销售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我处购买的空调是国家合法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商品标识,属于合格商品。我向原告推销空调时使用的也是统帅电器的宣传册,原告购买商品时也知晓商品的品质。5月8日,厂家售后安装人员带商品到原告家进行安装时,原告看到空调实物后没有提出质疑,也没有提出我交付的空调与其先前订购的空调品牌不相符。安装完毕后,原告也在售后服务单据上签字确认。众所周知,海尔空调是国家著名商标,其商标图案众所周知,统帅空调与海尔空调的商标标识在外观上有根本的区别,一般人一眼就能识别,而原告在看到实物,尤其是安装过程中都没有提出质疑,可见其明知其订购的就是统帅空调而非海尔空调。综上,我在销售空调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我是按照原告的购买意向提供了商品,原告接受,交易行为完成。后原告违反信用原则以价格过高为由反悔,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凤仙与被告王会平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潘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张恒城为潘维强三女婿;证据二、购物发票,欲证明购买空调价格;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购买空调价款;证据四、张恒诚与王会平及中桥工商局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欲证明购买海尔空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三是5月1日到原告家预收货款出具的收款收据,5月8日海尔维修部的人到原告处去安装空调,证据二是5月14日原、被告一起到国税局开具发票,是由被告交了3%的税才开具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经营的确实是海尔统帅系列,统帅空调就是海尔公司的产品。被告于凤仙与被告王会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有销售家电的资质;证据二、日日顺物流烟台TC配送单、统帅电视烟台日日顺活动公函、统帅空调12月价值空调产品表,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经营统帅空调至今;证据三、统帅空调宣传图册,欲证明向原告销售统帅空调的依据;证据四、统帅空调推荐牌,欲证明被告经营的是统帅空调;证据五、栖霞市臧家庄镇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经营这个空调,不能证明被告是海尔的经销商,海尔的经销商只能卖海尔的产品,而被告经营多种产品,被告称自己是海尔经销商本身就是欺诈;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是高度老花眼,不可能看清图册,这个图册无法证明原告选购产品时是看这个图册选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原告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海尔的经销商,认为被告称自己是海尔经销商本身就是欺诈。本院认为,海尔集团公司旗下生产多个品牌的系列产品,统帅品牌即是海尔集团公司生产的一个品牌的产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张恒城与王会平对话中王会平说明其向原告介绍空调产品时向原告出示的统帅空调宣传图册,并言明系海尔统帅系列,张恒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维强夫妻于2015年5月1日到位于栖霞市中桥驻地登记业主为被告于凤仙,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会平的家电个体店铺选购空调。经双方协商,原告订购了海尔系列统帅品牌型号为KFR-50LW/06zcc13T-DS冷暖柜式空调一台,并约定价格为6380.00元。被告王会平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书写空调一台,6380.00元。被告王会平从上级经营商处定货发货。2015年5月8日,海尔公司安装人员到原告家安装调试了空调。2015年5月14日,根据原告的女婿张恒城的要求,被告王会平给原告出具了购货发票。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退还原告购买空调全部货款6380.00元,并由被告负责将所安装空调拆卸运走;二、被告增加赔偿原告两倍购买空调价款共计12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潘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购物发票、收款收据、张恒诚与王会平及中桥工商局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有二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日顺配送单、统帅活动公函、统帅价格表、统帅空调宣传图册、推荐牌、栖霞市臧家庄镇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本案,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空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柜式空调机一台,价款为638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预付了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2015年5月8日,海尔集团公司安装人员至原告家调试安装了空调,至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其要购买的是海尔集团公司生产的海尔牌空调,而不是海尔集团公司生产的统帅牌空调,被告在销售空调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欺诈,本院认为,统帅品牌确系海尔集团公司生产,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确要求购买海尔集团公司生产的海尔品牌空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统帅品牌空调冒充海尔品牌空调销售给原告。原告所称被告在销售空调过程对原告实施了欺诈,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维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由原告潘维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