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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月500元的价格承租本市镜湖区老扬子山XXX一间平房,并购买19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摆放在该平房内,供赌博人员用现金买分上分的方式进行赌博,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5月22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明星97”赌博游戏机19台,查获赌资3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沐某甲、沐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明星97”赌博游戏机十九台、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