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席悦与阮绪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悦,阮绪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席悦。委托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绪江。委托代理人刘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悦诉被告阮绪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中亮、周元,被告阮绪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席伟与被告阮绪江系多年的朋友,在2008年原告父亲曾向被告借款15万元。2010年原告的父亲席伟因诈骗罪被判入狱服刑,同时被告强行入住兰州市城关区铁路局新村东街177-101号的房屋,当时原告提出异议,但父亲安抚由其出狱后解决此问题,但在2014年12月,原告的父亲席伟即将刑满释放时却病死狱中。原告认为,该房屋于2007年就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不属于继承父亲的遗产,自己系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无权强行在该房屋内居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177-101室房屋,并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五年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的父亲欠被告席伟20万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席伟愿意以房屋进行抵押。其次,涉案房屋是兰州铁路局分配给席伟的福利分房,席伟给原告席悦过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住房、过户、买卖契约》系无效协议,原告并没有真实给席伟交付购房款,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归属席伟或者兰州铁路局。最后,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合法占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悦与席伟系父女关系。被告阮绪江与席伟于2002年相识,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席伟称其可以帮助阮绪江承包到“兰武二线”铁路工程,以需要前期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向阮绪江骗取现金17万元。后席伟未能给被告阮绪江介绍工程,2009年1月21日席伟给阮绪江书写了欠条一张,其认可欠阮绪江人民币贰拾万元,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9日。后席伟未按时偿还该笔款项并于2月10日再次向阮绪江书写还款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席伟因欠被告阮绪江20万元,其自愿将涉案房屋抵偿给阮绪江,并协助阮绪江办理过户事宜。2月16日,被告阮绪江入住涉案房屋。2009年8月27日席伟因涉嫌诈骗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10日席伟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7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2014年12月24日席伟在监狱服刑期间去世。另查,涉案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街177号7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系兰州铁路局出售给其职工的成本价住房,房屋总价款为21593元,1994年10月19日席伟缴纳了7748元购房款,2004年7月14日席伟与席悦签订了《住房、过户、买卖契约》,同日原告席悦向兰州铁路局交纳了13865元购房款。2007年2月7日兰州铁路局为原告席悦办理了兰州铁路局成本价住房证。再查,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5年,五年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证、兰州铁路局成本价售房专用收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席悦的户籍证明、席伟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被告提供的收条、还款承诺协议书、席伟与席悦签订的住房、更名、过户买卖契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在本案中,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持有涉案房屋的住房证,系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行使,故对原告席悦要求被告腾交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占有涉案房屋是因为原告的父亲骗取其20万元,席伟将涉案房屋以房抵债,故其是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席伟并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故本案被告依据席伟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绪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新东街177号74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66㎡的房屋腾交给原告席悦。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阮绪江承担500元,原告席悦承担525元,余款1025元退回原告席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