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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文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551号罪犯杨文平,别名杨小平,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泉刑初字第88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文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文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335元,并责令杨文平等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以(2004)闽刑终字第4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犯被交付执行。2007年4月1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2月28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了部分财产刑)(主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杨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0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该犯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呈报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于2013年2月25日因与他犯产生矛盾而殴打他犯受到禁闭处分一次,同年3月11日因禁闭后仍不能认错改错受到严管集训一次;2013年3月27日因不服管教受到严管集训一次。后经民警耐心教育,该犯逐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缝纫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超额完成任务,质量指标达标,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杨文平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2月5日云阳县泥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书面证明该犯家庭极其贫困。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平自2010年减刑以来,因违反监规受到严管集训二次、禁闭一次的处理,后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尚有财产刑未能执行及未能退赃退赔,其仅提交镇政府民政办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且无与证明内容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结合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退赃退赔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主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