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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朱某在重庆市梁平县熊某的租住房内,共谋用做按摩的名义实施盗窃作案。次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李某带至该租住房内做按摩时,由被告人郭某趁李某不备之机将其脱下的外裤包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二被告人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朱某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投案,并于当日共同退赃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案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领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主动履行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