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伟与俞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俞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66号原告:郭伟。被告:俞其良。原告郭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俞其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1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人民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俞其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俞其良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20000元,不会归还20000元,愿意归还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实际给其17000元,不到20000元。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需要还信用卡的欠款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仅拿到原告17000元借款,且其曾经支付过1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经其同意卖掉其车辆以抵债的相关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表示该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就该部分内容,向原告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其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