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邱明强与邱星伟、余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强,邱星伟,余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邱明强,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云,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邱星伟,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余杰琴,女,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邱明强与被告邱星伟、余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和被告邱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明强诉称,被告邱星伟以启动砂厂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邱星伟拒不归还借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星伟辩称,被告邱星伟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被告之妻余杰琴未在该借条上签名,故被告余杰琴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矿长,被告邱星伟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帮助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支付受煤矿地质灾害造成土地损害和饮水损害的村民赔付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邱星伟向其出具收条,由于被告邱星伟不是村民代表,所以,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以后被告邱星伟凭村民出具的收条向原告换回借条,但当被告邱星伟于2014年1月6日将该款分发给了受煤矿地质灾害影响的受灾村民后,用村民向其出具的收条向原告换借条时,原告以借条已丢失为由不予更换。被告邱星伟向原告借款的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如果被告向原告借钱,不会才借20余天。之所以借款期限为20余天,是因为煤矿要做帐。煤矿至今仍未付剩余的七万元赔付款。被告的砂厂已于2012年9、10月份被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借款时砂厂已经停产一年多,因此,被告不可能以启动砂厂为名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杰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星伟与被告余杰琴系夫妻。2013年12月6日,被告邱星伟向原告邱明强出具借条,向原告邱明强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邱星伟借款后,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邱明强。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邱明强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户成员信息、被告邱星伟向原告邱明强出具的借条、地质灾害土地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石宝镇合马村二社农户地质灾害土地损害赔付表复印件、地质灾害饮水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石宝镇合马村二社农户水源损害赔付表复印件、邱明强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隆石煤矿2014年元月开支明细两张,被告邱星伟提供的地质灾害土地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地质灾害饮水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邱星良、邱顺金、邱星杰、胡安其、赵云光、杨从魁、张祥会、雷敏、邱星德、邱顺强、邱星明代邱顺开出具的领条复印件、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泸古国土资[停](2012)1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证人邱星良的当庭证言,本院对邱明强、邱星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星伟向原告邱明强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告邱明强现在持有被告邱星伟向其出具的50000元借款的借条,被告邱星伟对该借条系其书写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邱星伟主张其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帮助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支付受煤矿地质灾害造成土地损害和饮水损害的村民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告邱星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邱星伟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是为了帮助隆石煤矿处理地灾赔偿而领,则被告邱星伟就应向原告出具领条而不应出具借条,也不可能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虽然被告邱星伟主张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是为了便于隆石煤矿记账,但被告邱星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二),村民邱星良是在2014年1月6日与隆石煤矿签订赔偿协议,并在赔付表上签字,同日向邱星伟出具收到煤矿赔偿款的领条,而被告邱星伟向原告借款是在2013年12月6日,因此,按常理隆石煤矿在未与村民签订赔偿协议前不可能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委托原告去处理地灾赔偿;(三)被告邱星伟主张2014年被告邱星伟将村民向其出具的收条向原告换借条时,原告以借条已丢失为由不予更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且如果确如被告邱星伟所述,那么,被告邱星伟明知其有一份5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处,就应当暂不将收条交给原告或者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由原告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原借条已遗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50000元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邱星伟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逾期后被告邱星伟没有归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邱星伟关于被告余杰琴未在借条上署名,故被告余杰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邱星伟与被告余杰琴系夫妻,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星伟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本案讼争的借款系被告邱星伟的个人债务或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邱星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星伟、余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邱明强借款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邱星伟、余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