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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海龙与唐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12号原告:徐海龙,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波,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徐海龙诉被告唐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龙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加工多批服装,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服装加工款379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7900元及利息219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调查笔录、证明各一件,证明案外人徐红卫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2015年3月15日一起去被告家催讨过加工费,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4、相片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服装加工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龙是从事服装加工业务。被告唐波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处订购加工服装。2012年11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款37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笔误将还款日期“2013年元月底”写成“2012年元月底”,并约定逾期未还按2分利息计息。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7900元及利息21982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海龙与唐波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龙加工款3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徐海龙负担274元、被告唐波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