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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阳江市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华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4317号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庞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奕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聿文,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运费423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曾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本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7-149号403房拟进行搜查,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上址办公,故无法实施搜查。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4317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审 判 员  陈 基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冠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