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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胡兴文与李元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文,李元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胡兴文,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臣,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胡兴文与被告李元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元臣外出,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臣经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文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龙头产品,于2013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79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还原告货款5000元,于2014年1月4日退货给原告共计553元,后又还原告货款2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合计98237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237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元臣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元臣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八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货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元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兴文与被告李元臣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李元臣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龙头产品,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元臣下欠原告胡兴文货款89700元,当日被告李元臣还款10000元,剩余货款79700元,被告在原告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元臣下欠原告款1464元,被告在原告的收款收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元臣下欠原告款8220元,被告在原告收款收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元臣下欠原告款8280元,被告在原告的收款收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元臣下欠原告款2340元,被告在原告的收款收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元臣下欠原告货款3811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元臣下欠原告货款1980元,被告在原告收款收据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购货清单,经双方核实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105790元的总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1月4日退货给原告计折款553元,2014年6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下欠货款98237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元臣欠原告胡兴文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元臣签字确认的七份购货清单和被告出具的一份总欠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兴文货款98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56元,由被告李元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