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申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2005年7月28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2005年7月28出生),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