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科健纺织有限公司与淮安天虹染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科健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天虹染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819号原告南通科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纬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龙,总经理。原告南通科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与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以下简称天虹染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染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健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的棉纱进行染色加工,截止2013年底,被告除给付5万元加工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55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5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5450元。被告天虹染织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天虹染织厂曾委托原告科健公司为其棉纱进行染色加工,需染色的棉纱为11096千克,共七种颜色,染色费每千克9.5元。此后被告天虹染织厂又增加了棉纱80千克要求原告染色。原告科健公司对被告天虹染织厂的上述棉纱进行染色加工后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4月18日交付被告天虹染织厂棉纱11116千克,于2013年5月1日交付被告天虹染织厂棉纱80.5千克。被告天虹染织厂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加工费5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健公司提供的托染单及便条、成品出库单、来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虹染织厂委托原告科健公司为其棉纱进行染色加工,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科健公司为被告天虹染织厂的棉纱进行染色加工,并向其交付棉纱后,被告天虹染织厂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加工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第一批棉纱的加工数量按11020千克,每千克9.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数量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被告送货数量、原告交货数量相比较,未超出合理的损耗范围,价格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该部分加工费合计为104690元。对于被告增补的80千克棉纱,原告亦提供了被告提货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加工费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数量少,且全部为黑色,故染色加工费的价格应比第一批的均价每千克9.5元高,双方约定按每千克11.5元计算,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按前述均价每千克9.5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该增补部分的染色加工费为760元。两部分合计染色加工费总额为105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加工费,尚余染色加工费55450元未能支付。对于原告科健公司变更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天虹染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科健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5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已减半),由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