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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乙。我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有时还动手打我。我于2013年5月20���回到娘家居住,现在已经与被告分居两年多的时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夏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2014)抚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