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臧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2006年3月21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白银区东山路72号楼东侧一商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5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6)白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臧某某手机通讯录及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臧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轻,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臧某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