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某、林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林某,向某,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原系临安市公安局协警。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原系临安市公安局协警。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伙同杨代明、“眼镜”、“机子”、季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30号棋牌室内,采用麻将牌赌“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30余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及杨代明、“眼镜”、“机子”等人系赌场组织者,郑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和抽头,季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期间,被告人石某及其女友季某共非法获利9500余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向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及其妻子郑某非法获利9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麻将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妻子郑某获利3000元,因此其两夫妻共获利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伙同杨代明、“眼镜”、“机子”、季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30号棋牌室内,采用麻将牌赌“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30余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及杨代明、“眼镜”、“机子”等人系赌场组织者,郑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和抽头,季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期间,被告人石某及其女友季某共非法获利9500余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向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及其妻子郑某非法获利6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代明、“眼镜”、“机子”等人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每人的份额、获利等情况,与证人李某、周某、季某、杨某、相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底至3月中旬期间,黄某、石某等人聚众赌博,其为赌博场子负责开门、搞卫生、抽头等工作,其工资每月3000元,拿2个月的工资6000元,3月20日赌场停掉后,最后一个月的3000元没拿到。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玲珑街道卦畈村下卦畈35号201室季某暂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在现场查获笔记本、三张银行卡并进行扣押。公安机关对郑某经营的锦南街道卦畈30号棋牌室进行搜查,现场未发现可疑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证实案发时郑某怀孕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麻将牌照片证实李某提供该赌场所用的麻将牌的情况。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自然人身份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其他人员的查证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林某、向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证人郑某的获利情况,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称郑某获利3000元,从赌博持续时间看,从1月底到3月中旬,中间过年还停了一段时间,且郑某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拿到,据此认定郑某获利3000元,则黄某与郑某共获利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六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