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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某,男。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于2014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订立婚约,2014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与前男友生育一女孩李某,婚后原告携女儿到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6月29日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已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被告对原告之女爱护有加,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主张被告参与赌博,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顾及社会效果和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