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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冠华与被告徐龙全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5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原告之母。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李某和徐某某的婚生子,2013年6月24日,李某、徐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某由其母李某直接抚养,徐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离婚后至今,徐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李某某任何抚养费,虽经李某某及其母亲李某的多次讨要,徐某某仍然拒绝支付。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抚养费12000元并继续按年支付抚养费(每年6000元)。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李某与徐某某已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李某与徐某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李某直接抚养,徐某某每年支付李某某抚养费6000元。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李某离婚时有一笔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故我与李某口头约定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冲抵李某某上初中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徐某某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某、徐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4日,李某某之母李某与徐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在汉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李某某由李某直接抚养,徐某某依法承担李某某抚养费每年6000元。李某与徐某某离婚后,徐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李某某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也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李某某父母于2013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某由其母李某直接抚养,徐某某每年承担李某某抚养费6000元。该约定系李某某父母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某父母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在徐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李某某每年抚养费6000元的情况下,李某某请求其父徐某某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之母李某在离婚后口头约定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冲抵李某某小学阶段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徐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年支付李某某抚养费60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6月30日前逐年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