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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杨继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王文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惠博,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职工。被告杨继光。被告郭晓云。被告边四清。被告何占军。被告高志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杨继光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继光向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同时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继光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杨继光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杨继光返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11484.76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5日的积欠利息6950.4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均未做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身份信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继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小额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为高志军、边四清、杨继光,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何占军、郭晓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杨继光发放借款金额、发放借款账号户名、放款帐号、还款帐号、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系统指定账户扣款贷款结算表、还款流水2页,证明被告杨继光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84.76元及积欠利息6950.49元,共计18435.25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继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向杨继光发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杨继光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继光、高志军、边四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甲方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杨继光、郭晓云(杨继光的配偶)、边四清、何占军(边四清的配偶)、高志军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杨继光发放了10万元借款。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杨继光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11484.76元及积欠利息6950.49元,共计18435.2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杨继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继光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杨继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继光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杨继光返还借款本金1148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杨继光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于2011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在本案中对被告杨继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继光追偿。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光(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1484.76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5日的积欠利息6950.4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继光追偿,被告杨继光应于被告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继光、郭晓云、边四清、何占军、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