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驾车途经崇明县堡镇堡港路、堡镇中路、工农路、堡镇北路等地,为寻求刺激,二人使用弹弓发射玻璃弹珠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邹某某经营的位于堡港路XXX号某某浴室、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位于堡镇中路XXX号XXX室某某房产、被害人廖某经营的位于工农路XXX号某某足浴、被害人郜某某经营的位于堡镇中路XXX号某某造型、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位于堡镇中路XXX号某某婚纱摄影、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位于堡镇北路XXX号某某阁红木家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位于堡镇北路XXX号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樊某某经营的位于堡镇北路XXX号某某门业、被害人倪某经营的位于堡镇北路XXX号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店面的钢化玻璃大门打碎。经鉴定,上述钢化玻璃大门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2元。二、盗窃事实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驾车至被害人龚某经营的位于崇明县中兴镇胜利村XXX号的某某百货商店外,由施某某翻墙进入该店,踢开仓库大门后,从中窃得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海之蓝白酒28瓶、小糊涂仙白酒12瓶。后施某某将上述白酒从围墙内交由在外望风的刘某某搬上轿车,随即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二人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在讯问过程中,刘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施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施某某、刘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所有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获得被害人倪某、樊某某、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胡某某、廖某、郜某某、田某某、肖某某、张某、樊某某、倪某、龚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9家店面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警方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犯两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其寻衅滋事罪具有坦白情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能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其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对二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弹弓一把、玻璃弹珠九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