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与被告张镪、林华玫、杨启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张镪,林华玫,杨启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敏,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张镪,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林华玫,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杨启士,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李敏诉被告张镪、林华玫、杨启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镪、林华玫、杨启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张镪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2个月,同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并由被告杨启士提供担保。被告张镪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1个月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镪与林华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华玫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镪、林华玫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杨启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镪、林华玫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杨启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镪、林华玫、杨启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张镪与林华玫结婚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镪在被告杨启士的担保下向原告李敏借款40000元并约定内容的事实。被告张镪、林华玫、杨启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镪向原告李敏借款4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为1000元,按月支付。被告杨启士在担保人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张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日。后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启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另查明:被告张镪、林华玫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镪向原告李敏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张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镪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玫与被告张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华玫与被告张镪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启士作为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启士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镪、林华玫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镪、林华玫、杨启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镪、林华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启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杨启士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张镪、林华玫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张镪、林华玫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