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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兴敬与许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敬,许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刘兴敬。委托代理人刘玉彬。被告许瑞平。原告刘兴敬为与被告许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秀国、王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瑞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敬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瑞平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兴敬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到2014年6月底前付清。2014年1月5号许瑞平。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许瑞平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刘兴敬提供的被告许瑞平签名的借条,证明了被告许瑞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许瑞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许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敬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许瑞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