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因犯受贿罪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于2013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服刑。辩护人宋诗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宋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大连远昌船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期间,在该公司与VICROS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合作运营杂货船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VICROS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经理杨某某(已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并归个人所有。收受回扣共计54,959.25美元,按照同期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共计443,027.8元。案发后,已部分返还赃款。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述受贿事实,系在此前侦查机关最初查办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中被告人主动交代,依法构成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全额退赃。上述受贿款项,被告人家属在此案侦查期间退返了20万元,余下款项243,027.8元被告人家属现已全部返还,以此表达被告人悔罪态度。三、被告人虽然收受了杨某某给予的回扣款,但并未实施任何有损其所任职的公司利益的行为。每单业务均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和市场规则进行,没有给国有资产或国有企业权益造成损失。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受贿行为,与其他索贿犯罪以及明知犯罪而有意为之的受贿行为相比,主管恶性轻微。五、被告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在其为大连远昌船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业绩突出,没有任何不良行为记录。六、本案中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最初到案时已经一并供述了,且当时经侦查人员查证银行记录属实,并非上一判决后新发现的“漏罪”。由于考虑到行贿人杨某某当时未到案,上一案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未就该部分受贿事实一并进行指控。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数罪并罚,是针对判决后新发现的漏罪及判决后新犯罪行而言。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的受贿犯罪情节与(2014)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所判定的受贿犯罪,除金额不同外,其余情节完全相同,且系同种罪,本辩护人认为,在合并考虑案件量刑、决定执行刑罚时,不宜对沈某的刑罚期限作较大调整。如此考量,才真正体现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大连远昌船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期间,在该公司与VICROS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合作运营杂货船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VICROS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经理杨某某(已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并归个人所有。收受回扣共计54,959.25美元,按照同期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共计443,027.8元。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全部赃款已退缴。另查,被告人沈某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以(2014)西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查,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审查其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的(2014)西刑初字第21号其受贿犯罪一案中,已如实供述本案的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连远昌船务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大连远昌船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大连远昌船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文件,劳动合同书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大连远昌船务有限公司与VICROS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翻译资料,转账储蓄存款凭条及汇入汇款客户通知书,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移送扣押财物清单,回执,汇款凭证,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沈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3,027.8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